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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國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495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琁

異議人
蔡政璜 住高雄苓雅○○○000○○○
相對人
高雄巿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 住同上
相對人
趙容青 住同上
住○○市○鎮區鎮○路0號

林明志即七賢企業社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49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是否核發支付命令,係審查異議人是否釋明侵害之事實,惟異議人所受精神損害無實質數額之證據,尤其精神損害的金額可經由審判程序辯論,且相對人倘不認同異議人之請求亦可依法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足以釋明請求標的金額之證據資料,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發回非訟中心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即明。

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林明志於110年5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會(下稱系爭調解會)中謗稱其非七賢企業社之員工,而係騙子等語;相對人趙容青則偽冒勞工局調解業務官員謗稱其並非當事人,而將其強制驅離,造成其精神損害,乃請求本院核發新台幣(下同)333萬元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7、27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5日裁定命異議人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計算依據,暨提出釋明資料出後,異議人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8月4日函文(下稱系爭勞工局函文)及「周玉蔻暗指送3億?郭台銘提告求償千萬」之網路新聞乙紙(下稱系爭網路新聞)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9-41頁)。然查:

㈠系爭不起訴處分係認定林明志未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趙容青亦無妨害異議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無從佐證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主張;至系爭勞工局函文亦僅針對系爭調解會之經過情形函覆異議人,尤其依函覆內容:「有關台端所提驅離部分,係台端當日主張訴求後,資方回應表示台端非該公司員工,嗣後台端因故自行中途離席,所指稱趙員(按:即趙容青),其非本案承辦人員亦非屬該會議之與會人員」等語,更與異議人主張趙容青於系爭調解會將其驅離之事實有悖,是依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無法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難認異議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再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精神損害333萬元之支付命令,然其補正請求金額計算依據及釋明資料時,僅提出報導他案之系爭網路新聞乙紙,亦難認已盡釋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之責。遑論異議人原向本院聲請核發333萬元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7頁),嗣又將金額提高為999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其本件請求亦非屬「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揆之首揭立法理由之說明,難認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依同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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