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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蔣志忠黃宣撫吳芝瑛

再審原告
安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美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曾冠銘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6,8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再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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