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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吳芝瑛
  •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 原告
    何佳儀
  • 被告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何佳儀 被 告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受僱於被告,被告 於111年9月8日通知資遣原告,迄今尚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12,102元,原告雖於111年10月21日至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證明、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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