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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原告
鄭淑玲
被告
聯農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雖設於新北市,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路000號大樂購物中心,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於大樂購物中心賣場負責銷售工作,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4,500元、同年11月工資36,000元及同年12月工資42,000元未給付,合計82,5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2,5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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