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1號
- 原告
- 陳鳳琳
- 被告
- 晴山時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將其退保,伊於111年7月4日對被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同意支付伊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5,121元,並約定應於111年8月31日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因而調解成立,惟迄今被告仍未支付。爰依兩造勞動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