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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洪培睿葉晨暘黃宣撫

上訴人
林鳳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上訴人
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平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762元。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139,68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97年8月調任至內銷部擔任業務專員乙職,99年5月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為駐點南區業務時,因南區只有一名業務,工作內容有所增加,乃以「交通津貼」20,000元(下稱系爭交通津貼)及「行政津貼」25,000元(下稱系爭行政津貼,與系爭交通津貼合稱系爭津貼)的名義為上訴人行加薪之實,約定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89,100元(包含本薪34,300元,職務加給6,000元,及數額固定之生活津貼2,000元、系爭津貼4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上開薪資項目及數額自99年4月間上訴人調任高雄後均未改變,被上訴人也以此計算上訴人所得並據以申報上訴人所得稅扣繳稅額。但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月止,只給付上訴人工資135,145元,短少工資138,095元。又依照被上訴人工資,應依照92,1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計97個月,均只按45,800元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69,466元。因此依雙方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095元;㈡被上訴人應提繳269,46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受僱之初,直至99年4月被上訴人所制定國內駐點管理辦法A版(下稱辦法A版)施行之前,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系爭津貼。系爭津貼均是99年4月上訴人派駐南部後,依照辦法A版所給與,辦法A版擬定過程均有經過公司內部簽核程序(下稱系爭簽呈),也向上訴人當面轉達並讓上訴人過目,上訴人多年來均無異議。依照辦法A版以及系爭簽呈,系爭交通津貼是補助單位內未配置公務車而使用私有車輛洽辦公務者(下稱私車公用);系爭行政津貼則是補助所駐工作轄區未設有辦事處或分公司之辦公場所行政費用的代金,均為恩惠性給與。自110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之國內駐點管理辦法B版(下稱辦法B版)施行後,系爭交通津貼改按照99年5月12日即已修訂施行之差旅管理辦法,就使用自有車輛者按每公里7元給予補助。至於系爭行政津貼則因被上訴人已在臺中、高雄設置辦公室而無須再予補貼。被上訴人按照辦法B版取消系爭津貼,且業務員薪資結構均如此,並無不法。被上訴人敘薪都是按照職級,以被上訴人之經理只領取7萬餘元之薪資,上訴人職級為業務專員,不可能領取較經理更高的薪資等等為辯解,並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095元;㈢被上訴人應提繳269,46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領有交通津貼20,000元、行政津貼25,000元(99年5月有補發99年4月行政津貼25,000元)。

㈡被上訴人在推出新產品時會有展示用的DEMO機、血壓計放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家中會放置紙盒、說明書,上訴人送修東西如果當天沒有寄出,會先帶回上訴人住處打包填好貨運單後隔天再寄出。

㈢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日設立南部辦事處,於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更名,原名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誠店二樓。

㈣被上訴人於辦法B版110年10月1日施行後,已將駐點人員之交通津貼改回以99年5月12日即已修訂施行之「差旅管理辦法」按實核銷,若使用自有車輛按每公里7元補助,包含相關油料、耗損、維修保養等費用的補助如附表,更於111年3月16日提高到每公里8.5元,此一調整相對原本之7元補助,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辦法B版、差旅管理辦法都有公告揭示。

㈤陳禮賢副總於99年4 月26日擬定之系爭簽呈明確就「交通費」部分記載:「如公司配有公務車,則油資實報實支,本項津貼就不再補助」,並於「行政津貼」部分記載:「所駐工作轄區已由公司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者,本項津貼就不再給付」等意旨。

㈥從上訴人自行提出李春俤先生致林育正先生(代號為Jerry)及上訴人(代號為Sam)99年4月15日電子郵件記載:「昨天下午Tony(指陳禮賢副總)找我(指李春俤)與佳俐到他辦公室,先請佳俐說明管理部擬訂的辦事處實施辦法,經葉先生(按:葉健和董事長,後改名為葉禾庠)初步修訂後之版本如下:…任何意見請提出,辦法將於近日内呈核後公布實施」。其後,上訴人内部即以系爭簽呈完成辦法A版。

㈦被上訴人之人員級別從「總經理、副總、協理、經理、副理、課長、副課長,再來才是各專員,包含「業務專員」,並且被上訴人内部係以職級敘薪。99年當時證人李春俤之職級為「經理」,薪資約為7萬多元。

㈧被上訴人於110 年9 月1 日設立高雄辦事處前後,上訴人之工作内容並無差異。

㈨原證十一形式真正。依照原證十一照片所示,於明誠一路設置之南區辦事處,僅有一張桌椅,放有印表機。

㈩依照最初被上訴人管理部擬訂辦事處實施辦法,本係擬定租屋津貼6,000元及駐點(行政)津貼20,000元,後將前者取消併入行政津貼而調整為25,000元。97年至99年4月1日間,南區沒有駐點業務,都是以出差方式經營,99年4月1日之後,南區只有上訴人一位駐點業務。上證一電子郵件中係記載「辦事處尋找大廈樓上15-20坪辦公室」,與被上訴人所稱面積30坪不同,當時20坪租金約介於12,000元至14,000元左右。上訴人於99年4 月1日才調南部駐點。在南區辦事處成立之前,上訴人是負責辦理從北到南的杏一通路。99年5月之後,才專由上訴人負責南區,林育正負責中區。被證8 、9 、21、25為真正。上訴人派駐在南區期間,有私車公用之情事。系爭簽呈在本件訴訟前沒有公開或告知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津貼是否為工資?以下敘述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因此,雇主如主張所為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自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行政津貼25,000元為工資∶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津貼係因上訴人於99年5月將伊由臺北派到南區駐點,因工作地點不一樣,工作業務增加,被上訴人乃增加給付該行政津貼作為加薪之用,性質上為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辦法A版已載明系爭行政津貼是補助所駐工作轄區未設有辦事處或分公司之辦公場所行政費用的代金(下稱辦公場所代金)性質上非工資等語。

⒉經查,系爭行政津貼是上訴人99年被派駐南部後才開始發給。97年至99年4月1日間,南區沒有駐點業務,都是以出差方式經營,此時上訴人是負責辦理從北到南的杏一通路。99年5月之後,才專由上訴人負責南區,林育正負責中區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以及林育正派駐中區、南區並設辦事處是基於將來要在中南部設立分公司,林育正派駐後,因為本來可能只負責丁丁或杏一其中某一條線,派駐後整個區域變一個人負責,工作量變多,派駐後的行政津貼就是派駐津貼等情,除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之辦事處設立經過及99年4月12日内銷部業務會議報告可稽外(本院卷第57-61頁),也經證人林育正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120頁)。依此可見,系爭行政津貼是因為當初有設立中部、南部分公司之規劃而派遣業務員前往臺中、高雄駐點開拓中南部業務而特別發給,且派駐後,就中部業務內容確實與原本工作內容不同,工作量也變多。上訴人與林育正均是一人負責一整區業務,且從本來僅有負責杏一通路業務變動為整個南區業務,應可認其工作內容也與原本不同,且工作量增加。上訴人派駐南部後,提供勞務之內容、質量均有不同,並因此領有系爭行政津貼,堪認系爭行政津貼與勞務之提供間具有對價性,上訴人主張此為工資,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援引實務見解主張派駐津貼係為補貼員工因奉派至外地工作額外產生之各項支出,不是工資。但是,是否為工資不以名目為形式上判斷,應具體個案實質上判斷有無勞務對價作為認定標準,自難比附援引。

⒊系爭行政津貼不是辦公場所代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行政津貼是補助所駐工作轄區未設有辦事處或分公司之辦公場所行政費用的代金,並以辦法A版之記載為憑。但被上訴人於99年將上訴人派駐南區開始給付系爭行政津貼,至110年9月為止,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在南區承租辦公室,且上訴人也沒有自行承租辦公室使用,並無相關辦公場所費用之支出,自無補貼可言。且上訴人稱其為業務人員,需長時間在外聯絡客戶,對辦公室之需求不高,且領系爭行政津貼外,若有其他相關行政庶務雜費支出,可另外向被上訴人請領,業據提出雜費申請明細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201頁),核與林育正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7、118頁),可以採信,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法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按職級敘薪,且所有業務薪資結構均相同等等。然被上訴人公司址設在臺北市,北區業務與上訴人、林育正被另行派駐非公司所在地開拓業務之情節不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至於林育正業務薪資結構雖與上訴人相同,但林育正是否主張權益,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設立分公司之目標被委以重任開拓業務,工作質量也有增加,被上訴人因此給與上訴人較經理更高之工資,也屬合理。職級只是敘薪的參考,並非不能有例外,也無法完整評價勞工的努力,不具推翻勞務對價性的法定效力,不能僅因上訴人職級即推認系爭行政津貼不是工資。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行政津貼不是工資,依照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行政津貼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㈢系爭交通津貼不是工資∶

⒈系爭交通津貼為私車公用之對價乙節,業經林育正證稱∶其當時是使用私人車從事業務,沒有領交通津貼時,油資都是實報實銷,後來開始領系爭交通津貼,就不能報油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頁),核與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及附表相符,可見系爭交通津貼具有油資補貼的性質。上訴人不爭執其派駐南區期間有私車公用之情事,然上訴人為勞工,無自備生財工具之必要,其以個人之車輛為被上訴人開拓業務,本會有油資、車輛損耗等費用,被上訴人予以補貼,也與常情相符,系爭交通津貼可認是私車公用之對價。因此,系爭交通津貼即為物(即車輛)之使用收益與費用之對價,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主張此非工資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交通津貼均視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並據此申報由稅捐機關對上訴人課稅,系爭交通津貼應為上訴人之工資等等。然勞基法之工資概念,與稅法上是否屬應稅之薪資所得項目,乃不同之法律規範。稅法上認定課稅範圍不必然審酌勞務對價性,且雇主若誤將無庸課稅之所得申報為薪資所得,乃是否循稅法行政救濟之問題,不影響系爭交通津貼無勞務對價性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短少工資76,762元並提繳139,68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雙方對如認行政津貼25,000元為薪資,則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9,100元,自110 年10月30日起至111 年1 月止,上訴人應受領薪資211,907 元,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工資76,762元。每月短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 元,自103 年1 月起至111 年1 月止共97個月,短少提繳金額為139,680 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系爭行政津貼25,000元為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應按上開不爭執事項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雙方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762元,並應提繳139,68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洪培睿

法官 葉晨暘

法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公里 金額 元/公里 說明 油資 10 23.8 2.38 10公里/公升 定期保養 5,000 2,500 0.50 2,500元/5,000公里 輪胎 24,000 10,000 0.42 10,000元/24,000公里 維修 24,000 8,500 0.35 8,500元/2,4000公里 保險/稅 24,000 18,000 0.75 18,000元/24,000公里 折舊 250,000 650,000 2.60 65萬元/25萬公里 合計   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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