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唯三民建興精剪屋
- 法定代理人
- 蔡振昌
- 訴訟代理人
- 賴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張月馨
- 被上訴人
- 林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 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4,18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美髮師,109年11月12日被派遣支援分店,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萬8,965元、原領工資補償4,189元,合計9萬3,154元(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補償部分,於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起上訴,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非伊精剪屋勞務實施風險控制範圍内,且被上訴人當時未達於提供勞務之階段,不具職務遂行性,是所受傷害非為伊精剪屋提供勞務所致,非屬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業已因車禍事故獲得賠償,不應重複請求補償而獲利。另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自行選擇之自費性醫療費用7萬9,907元,亦無理由,因健保署有給付相同項目,不應轉嫁由雇主承擔,該部分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且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光碟複製費用1,940元,亦無支出必要。再者,伊精簡屋已付2,540元,是縱認本件為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僅為4,578元(88,965-79,907-1,940-2,540=4,578)。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3,15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9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美髮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2日派遣被上訴人支援分店,上訴人當天早上9 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義華路40巷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109 年11月12日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翌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使用鎖定式鋼板及人工骨補骨,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 萬8,965 元,其中109 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16日該次手術支出「特殊材料費8 萬1,078 元」。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屬上班途中事故所致傷害,並給付傷病給付6萬0,529元(23,323+37,206=60,529)。
㈤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之原領工資以3 萬1,000 元計算。
㈥上訴人於109 年12月支付被上訴人2 萬0,891 元(實際匯款2 萬0,032 元,扣除勞保自負額524 元、健保自負額335 元)、110 年1 月支付1 萬2,693 元(實際匯款1 萬1,834 元,扣除勞保自負額524元、健保自負額335 元)、110 年6月匯款支付應領部分薪資1 萬4,325 元(計算式:17,425-特休結算3 日共3,100 元=14,325)。
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任職期間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110年3 月3 日止。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因上下班通勤時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雖未加以定義,但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既已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上開關於「職業災害」之規定,當得用於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判斷。
⒉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合於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於上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之情形,且無上開審查準則第17條各款所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事,如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當應認為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上訴人辯稱系爭傷害非職業災害所致,尚無可採。則被上訴人當可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負給付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原領工資金額: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前,原領工資以每月3萬1,000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4,189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上開數額之原領工資,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金額:
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為「按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口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則」。依上開法理,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時,既被認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可請求雇主補償及加害人賠償之總額,當不應超過其實際受損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加害人獲得賠償,雇主當可主張就其應補償之範圍,應扣除加害人已賠償之金額。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加害人投保相關保險之理賠,此有加害人之證詞、和解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1、161、16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就本件之請求醫療費用,已向上開2產險公司請求理賠(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如上所述,在上開2產險公司已理賠醫療費用之範圍,被上訴人當不得再請求上訴人予以補償。
⒊上開和解書為事先印製之制式化文書,且於「肇事情形」欄事先繕打「 年 月 日 時甲方 所駕 號 車在 發生車禍致乙方 」等語,且註記「第一產險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理賠第三人用)……」等語,顯見系爭交通事故為第一產險公司人員,用其自家之制式化和解書,協助加害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和解。且「和解條件」欄一記載:「新台幣27萬元(不含強制險)為一切依法可請求之項目」,「和解條件」欄二記載:「上述金額於資料齊全後1個月內匯入乙方(指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時,此和解始生效力」,和解時間為110年7月29日,而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110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收件戳),顯見被上訴人是先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緊接著與加害人達成和解,且依上開和解書「和解條件」欄一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已將含醫療費用損害在內,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全部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而上開和解書上雖未條列各項損害項目達成和解之金額,但審酌一般交通事故,對支出醫療費用之賠償通常較無爭執,較常有爭執者為類如非財產上損害等金額之議定,且上開第一產險公司賠償之27萬元,加計新光產險公司賠償之3萬0,470元,堪認被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加害人處,業已獲得超過30萬元之賠償,該金額遠超過其主張本件支出之醫療費用8萬8,965元(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所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拿醫療單據向上開2產險公司請求理賠(見本院卷第19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8萬8,965元,業經上開2產險公司代系爭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全數理賠予上訴人。則如上所述,扣除上開2產險公司已代加害人理賠之醫療費用後,被上訴人當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1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醫療費用補償8萬8,965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189元部分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