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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盧威州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5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工作內容為推廣銷售,雙方約定每月零用金於隔月5日發放,實報實銷,薪資於隔月10日發放,扣除勞健保,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1,035元。被告於111年9 月30日僅發放8月份半薪20,000元、111年10月11日轉帳8月份未結薪資21,035元,迄今尚積欠9月份薪資及8、9月之零用金。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9月份薪資41,035元、8、9月之零用金13,224元及資遣費246,210元,合計300,469元。並於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五塊厝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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