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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張淑玲
被告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5,44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5,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司,約定工資為每月7萬元,111年10月8日遭被告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萬7,996元、資遣費11萬7,44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證明各1份及薪資明細表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5至35頁),經核相符,且原告就本件請求項目,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調解過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未加以爭執,僅無力清償,因而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之算式亦無不合(70,000÷30=2,333,2,333×12【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天數】=27,996,70,000×1/2× 【3 +128/360 】=117,444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萬7,996元、資遣費11萬7,444元,合計14萬5,4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萬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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