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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朱利亞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告
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雙方約定工資係以每月固定底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加計授課鐘點費及授課業績計算,被告於110 年11 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工資,原告因而於111年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64,867元、資遣費36,72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333元,合計116,927元。兩造於111年1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遂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4,867元、資遣費36,72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333元,合計116,927元,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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