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陳高爵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宥成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陳國賢 被 告 宥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高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9,9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9,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榮積欠其「10萬9, 606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順榮於被告工程行之工資,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499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陳順榮在被告工程行之薪資予以扣押及移轉,請求被告工程行給付扣得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送達翌日起至陳順榮離職日止,在系爭債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881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順榮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1/3給付予原 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2份為證(見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3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9日對陳順榮及被告發執行命令,於系爭債 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881 元之範圍,就陳順榮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包括薪俸、工作津貼、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額1/3 予以扣押(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等相對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陳順榮實領金額不足1 萬6,009 元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給陳順榮),禁止陳順榮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陳順榮清償,該執行命令於110年9 月24日 送達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0 年10月21日就陳順榮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將上開扣得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伊公司,該執行命令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另陳順榮自110 年5月19日起,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110 年12月6 日 退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此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 五、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就陳順榮有系爭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扣押陳順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發移轉命令將陳順榮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則在扣押、移轉之範圍內,陳順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於原告,被告即使前已如數將薪資給付予陳順榮,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移轉範圍內之陳順榮薪資債權。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110年9月24日送達被告之情形,及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之規定,另參酌一般薪資後發之經驗法則,堪認本 件之執行,扣得陳順榮110年9月薪資債權之1/2、10至11月 之薪資債權全部,及12月1至6日之薪資債權。以陳順榮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其已領得9月薪資1/2即1萬2,000元,在每月需保留1萬6,009元予債外人基本生活費之前提下,扣得之110年9月薪資債權應僅4,000元(12,000×1/3=4,000,陳順榮可領得之薪資已超過1萬6,009元),扣得之110年10月 、11月薪資債權,均為7,991元(24,000-16,009=7,991), 另陳順榮12月1至6日薪資債權為4,800元(24,000÷30×6=4,8 00),未達應保留陳順榮生活所需之1萬6,009元,故此期間未扣得陳順榮之薪資債權,合計扣得之陳順榮薪資債權為1 萬9,982元(7,991×2+4,000=19,982)。此部分扣得之薪資 債權並經系爭執行事件移轉予原告,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1萬9,982元(被告於上開扣薪期間,有無代陳順榮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等相對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因其未到庭,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證明,是無從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9,982元,所訴於上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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