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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6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芝瑛

聲請人
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明
訴訟代理人
謝錦達
相對人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認定為兩造間之契約係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並非勞基法上之僱傭契約,故兩造的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勞基法適用。本件相對人主張之短發薪酬,即係上開案件中之承攬報酬,兩造經最高法院判定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相對人並非勞工身份,本件應與相對人提供勞動服務地無關,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事務所在地之法院新北地院為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又,本件既為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自96年2月2日受僱聲請人公司擔任南區業務員,其銷售對象有在高雄市小港、大寮、鳳山等地區,據此,本件應屬因僱傭契約涉訟者,且勞務提供地於高雄小港、大寮、鳳山等地區,依上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即本院就本件勞動事件亦有管轄權。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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