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53號
- 上訴人
- 郭俊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302元及其利息,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提繳127,22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合計288,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35元(4,635元+4,500元=9,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