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6號
- 原告
- 吳宗融
- 原告
- 黃睦捷
- 原告
- 翁稚凱
- 原告
- 陳昱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煒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陳佳煒律師
- 被告
- 昊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孝先
酆盧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被告昊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瀚公司)業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高市經商公字第111506700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昊瀚公司已決議解散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證,依法應行清算,雖被告昊瀚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以股東臨時會選任酆世昌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3頁),惟酆世昌已於111年2月16日死亡,並未完成清算程序,有酆世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第55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昊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尚有酆盧粉、王孝先(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爰列酆盧粉、王孝先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四人起訴主張:原告吳宗融自107年3月5日起受僱被告,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原告黃睦捷自107年11月1日起受僱被告,平均薪資40,000元;原告翁稚凱自10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平均薪資42,000元;原告陳昱霖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平均薪資35,000元,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無預警歇業,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薪資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高雄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73至87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昊瀚公司既已解散,應認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附表「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應付金額 反供擔保金額 1 吳宗融 10,033元 84,388元 94,421元 94,421元 2 黃睦捷 8,000元 65,334元 73,334元 73,334元 3 翁稚凱 8,400元 100,042元 108,442元 108,442元 4 陳昱霖 11,667元 28,195元 39,862元 39,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