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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吳瑄勻
被告
梁永福即運昌企業行
被告
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經過調查,原告出生日為民國(下同)77年11月17日,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1 年3 月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60,78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8,607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12月×5 年)=2,460,780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第5項自111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另聲明第2項、第4項分別係請求給付111年3至6月之工資154,428元及未提撥之退休金93,812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9,020元【計算式:2,460,780‬元(聲明第1、3、5項)+154,428元(聲明第2項)+93,812元(聲明第4項)=2,709,0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553元,應補繳裁判費9,276元(計算式:27,829元-18,553=9,276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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