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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蔡政璜 址設高雄苓雅○○○000○○○
被告
七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僱傭關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經過調查,本件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原告經通知仍未補正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何,故推定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其年齡為50歲,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已超過五年,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 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0,000元【計算式(月薪80,000元+勞退金8,000元)×12月×5 年)=5,28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勞退金部份,與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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