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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陳明添
原告
陳俊仁
原告
陳建瑀
原告
陳韋汝
原告
共 同 蔡育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告
裕昌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順良
被告
被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告
林國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也有明文。另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經法院調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陳明添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686,3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工資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1 陳明添 2,286,337元  4,686,337元  2 陳俊仁 800,000元   3 陳建瑀 800,000元   4 陳韋汝 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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