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葉晨暘
- 當事人李之正、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李之正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43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142,362元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43萬8 ,792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 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58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169,335元 2 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 43,872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83,223元 4 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142,362元 合計 438,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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