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3號
- 原告
- 吳清義
- 被告
- 得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6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800元(5,400元-3,600元=1,8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