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8號
- 原告
- 王昭興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麒律師
- 被告
- 宏嘉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景南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經營者原為原告之父,原告自民國72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上班時為早上7點至晚上10點。直至96年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親,因有意將經營權交由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景南負責,故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原告之職務調整為公司顧問,於公司發生問題時,應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提供公司負責人諮詢或提供解決方法,故自96年後,原告即無固定之出勤時間,而原告自96年後與被告公司就原告出勤時間之約定,並非按當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定工時為約定,而係以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條件為約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就此勞動條件之約定,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公司於77年4月11日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至106年12月15日止,原告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約33年,即便以被告公司為原告加入勞保時間之77年4月11日起算至106年12月15日止,亦已超過25年,故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惟被告公司屢屢藉故搪塞,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退休金。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時,並未選用勞退新制,故原告乃適用勞退舊制,其退休金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共計45個基數。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8470元、5萬9280元、5萬9420元、5萬8470元、5萬9140元、5萬8400元,平均工資為5萬8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共計為264萬8835元(計算式:5萬8863元×45基數=264萬883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88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景南之兄,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負責人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王銘全,王銘全已往生多年,被告公司係自77年4月11日至92年1月31日僱用原告為員工,原告自92年1月31日後即未在被告公司工作,惟被告公司自92年至今,每月皆有給付約6萬元(計算方式為「每日880元×該月天數+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健保費+1萬元」)退休金予原告,時間長達二十年,此期間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退休金係以薪資方式按月以轉帳至原告配偶韓月美郵局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故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原告退保後,仍有給付原告退休金,縱認原告請求退休金有理由,然退休金亦應計算至92年1月31日為止,且應扣除92年至今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一)被告以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77年4月11日將原告加入勞保,並於106年12月15日辦理勞保離職退保。
(二)被告及被告負責人王景南在原告出具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勾選「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上用印、簽名。
(三)被告於106年7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給付原告之款項係每月以轉帳至原告配偶韓月美郵局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工作年資是否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
1.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一情,與被告陳稱被告公司自77年4月11日起僱用原告為員工一節相符,是原告主張其計算退休之工作年資自77年4月11日起算一事,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87、200頁),堪可採認。
2.另原告主張其受僱至106年12月15日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公司僱用原告至92年1月31日止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勞保局辦理於106年12月15日離職退保並申請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景南均有於原告前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印、簽名,此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1日、105年5月1日皆有為原告調高勞保投保薪資,復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況考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原告於91年10月至00年0月間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足見被告所稱伊公司僱用原告至92年1月31日止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於上開記載離職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之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用印、簽名,堪信原告主張其任職至106年12月15日之事實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受僱至106年12月15日止一事,應可採認。
3.綜上述,原告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77年4月11日至106年12月15日止,洵堪憑採,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已逾29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者」之規定,得自請退休,而原告前於111年1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則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64萬883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此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時,並未選用勞退新制,故原告乃適用勞退舊制,此未據被告爭執,並有勞保局111年5月31日保退三字第1111313365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5萬8470元、5萬9280元、5萬9420元、5萬8470元、5萬9140元、5萬8400元一情,經原告提出其配偶韓月美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固坦認上開款項為被告給付予原告,惟辯稱:原告自92年1月31日後即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該等款項並非薪資,被告自92年起每月給付原告作為退休金云云。然被告既稱原告受僱期間僅至92年1月31日止,準此可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77年4月11日起算僅有14年9個月又21天,而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當時尚未滿60歲,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則被告所稱該款項之性質係退休金云云,無非臨訟巧辯之詞,難信屬實。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之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之意旨,是可推定原告受領自被告上開款項(即5萬8470元、5萬9280元、5萬9420元、5萬8470元、5萬9140元、5萬8400元)屬工資,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8863元【計算式:(5萬8470元+5萬9280元+5萬9420元+5萬8470元+5萬9140元+5萬8400元)÷6=5萬8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工作年資係自77年4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共計45個基數,準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264萬8835元(計算式:5萬8863元×45基數=264萬8835元)。至被告另辯稱伊公司已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應予扣抵云云,然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退休金以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至原告終老一節(見本院卷第201頁),經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逕認被告之前開給付屬退休金而得扣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264萬883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64萬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