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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7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781號

債權人
鐵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樂明
債務人
愛霈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昱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非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347元,惟債權人就該部分請求提出之聲證二銷貨單其客戶名稱為雄偉土木包工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聲證二銷貨單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報聲證二單據之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為愛霈特有限公司,其客戶名稱記載為雄偉土木包工業僅是應債務人之報稅需求而填寫,此有聲證三的對話紀錄可得知聲證二單據之貨物實際上皆是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債權人訂購、聲證二單據簽名亦是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龔昱謙為之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聲證二銷貨單、聲證三LINE對話紀錄觀之,無法得知如債權人所述之雄偉土木包工業與債務人之間關係,又龔昱謙究係基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雄偉土木包工業之代理人身分於銷貨單簽名,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亦無從辨明,是就36,347元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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