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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8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1年度司催字第185號

聲請人
陳福財即達興企業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185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祥鈺樓餐廳 李月雲 達興企業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0 9,090元 111年3月15日 PA0000000  002 祥鈺樓餐廳 李月雲 達興企業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0 9,200元 111年4月15日 PA0000000  003 祥鈺樓餐廳 李月雲 達興企業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0 3,050元 111年5月15日 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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