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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67418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劉永昌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劉晏慈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原具狀僅聲請執行債務人劉晏慈於第三人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原認為第三人所在地分別設於桃園市蘆竹區、臺北市南港區為由裁定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然債權人具狀聲明異議並追加對另一債務人劉芮瑀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劉芮瑀之戶籍地為高雄市鹽埕區,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二位債務人不宜分開處理,是本院前於111年7月8日所為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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