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8353號
- 債權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務人
- 徐賢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海國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海崴營造有限公司、銘育金屬有限公司及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並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現加保於職業工會,並查無其於上開公司處之在保資料,此有勞保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執行之行為所在地位於花蓮縣,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