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義宏、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809號 聲 請 人 王義宏 相 對 人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李騰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本票3張,均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