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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聲請人
姚正信
相對人
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9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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