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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聲請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海勝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208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合計2,50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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