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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相對人
黃咨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399元,繳納裁判費1,990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880元【計算式:1,990-1,110=8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閱卷資料使用費8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元【計算式:(1,110+86)×1/2=59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支出閱卷資料使用費50元,因係於判決確定後閱卷而繳納,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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