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黃郁庭
- 相對人
- 豪馬汽車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陳紀豪
- 相對人
- 陳乃菁
吳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六),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就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83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