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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雅菁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宋雅菁 相 對 人 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鉦皓 相 對 人 林裕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三),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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