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郭俐瑩律師
- 相對人
- 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郭俐瑩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無法取得相對人任何資料,蓋郵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均未獲回覆。另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監事,以使相對人能正常運作,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最新股東名冊上之各股東,惟依此僅與其中3位股東取得聯繫,其餘股東則均未回覆,甚有部分存證信函遭退回。而上開已聯繫之股東所持股份尚未達相對人發行股份數3分之2,無法符合公司法規定之選任董事之法定門檻。因此,聲請人既無從取得相對人任何資料,亦難以協助相對人招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而有事實上難以執行職務之情,爰聲請解任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準此,本條立法目的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外,尚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052800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具體說明其有事實上難以執行職務之事由,且無續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如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