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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宗羿

聲請人
郭蔡金葉
代理人
鄭秀梅
相對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9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而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6,675,000元,且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高雄市政府前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458700號函通知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已於108 年9 月19日屆滿,限期於111 年3 月10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逾期未辦理,相對人全體董監事自111 年3 月11日起當然解任,嗣聲請人於111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許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檢附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詎第三人蔡金杉在已收受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之情形下,仍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且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雙方經高雄市政府通知須補正資料,聲請人雖已於期限內補正,仍遭高雄市政府駁回在案,是相對人全體董監事即因屆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應該當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依法已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嚴重影響公司經營決策,且相對人現仍需持續營運各項業務,主要承攬公家機關之案件亦須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約,另相對人之各項稅務或聘請員工之勞健保辦理手續,亦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表處理,應認有致公司損害之虞。此外,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蔡金杉及第三人李曉青有涉嫌淘空相對人資產之嫌,聲請人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及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為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22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06 年度重上字第19號審理在案,其中民事庭委託劉柏昇會計師鑑定,依鑑定報告所載,蔡金杉、李曉青轉出金額扣除轉入金額即侵占入己之款項高達29,192,638元,惟蔡金杉為脫免其責,竟兩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企圖爭奪相對人之經營權,雙方因此另有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訴訟,此次又故意以股東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幸高雄市政府明查未予准許,因相對人尚有上開訴訟正在進行,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所成立,且聲請人已擔任法定代理人多年,熟稔相對人內部經營、對外業務及正在進行中之訴訟案件,亦深獲員工信任,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經營不至陷入空窗期,應認對相對人最為有利。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登記案卷資料,可知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蔡金杉、蔡瓊宇、蔡宏達、李曉青業已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於111 年2 月25日召集股東會,且蔡金杉、蔡瓊宇(委託第三人鄭旭廷律師代理出席)、蔡宏達、李曉青合計出席股數為202萬5000股(參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內容中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可知蔡金杉、蔡瓊宇、蔡宏達、李曉青共計持有相對人186 萬5000股,蔡金杉另與聲請人、第三人蔡佳旻成立訴訟和解而由蔡金杉、聲請人各分得第三人蔡施尾死亡後所遺相對人32萬股之2 分之1即16萬股,合計蔡金杉、蔡瓊宇、蔡宏達、李曉青共計持有相對人202 萬5000股,核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股數相同),確實已達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400 萬股之50.625%,並於該次股東會選任蔡金杉、蔡宏達、陳素玲為董事及選任李曉青為監察人,另蔡金杉、蔡宏達、陳素玲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互選蔡金杉為董事長,其後相對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11 年6 月14日准許在案,此有相對人登記案卷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078254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相對人已有董事會之組織及董事長得以行使職權,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顯然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又相對人既已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縱聲請人對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暨選任董監事之程序效力有所爭執,亦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而非得在本件聲請為實體上之爭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件有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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