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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韓靜宜

抗告人
即被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送達代收人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上陞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111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