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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3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姿育

聲請人
郭俐瑩律師
相對人
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蘇雲明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經法院選任為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聲請人之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影印弘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發現弘昆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則聲請人顯然已無法協助弘昆公司招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且因弘昆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後續程序應由清算人為弘昆公司執行職務,而非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所能為之,爰聲請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弘昆公司臨時管理人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因弘昆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已無法協助弘昆公司招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且因弘昆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後續程序應由清算人為弘昆公司執行職務,而非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弘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9頁),則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應概由該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代表公司,原經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郭俐瑩律師已無繼續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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