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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任昇

聲請人
黃光進
相對人
利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光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為相對人利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78年6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571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而相對人之董事黃秋枋、黃銓臣及黃劉若蘭皆已死亡,目前未有任何清算人可茲行使清算任務,且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此未另行規定,相對人亦從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480股,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為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規範明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5711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摘印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為證,且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解散登記,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董事黃秋枋、黃銓臣及黃劉若蘭均已死亡,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復未於章程規定清算人,亦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暨廢止前之最新章程,查明屬實,並有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480股,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且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爰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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