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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威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普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忠波
原告
黃美鳳
原告
翁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6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0,79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7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15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額 (元)   1 債權本金 620,000     620,000   2 利息 620,000 9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20+71/365)年 年息20% 2,504,120.55   3 利息 620,000 110年7月20日 111年6月2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165/365+153/365)年 年息16% 86,426.3   4 程序費用 249     249 合計       3,210,7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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