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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廣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承昶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彥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告
杜海容律師即鄒雲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鄒雲霞間就坐落屏東縣東港鎮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鄒雲霞於交屋前過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鄒雲霞遺產範圍內給付價金,核屬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查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契約雙方就該契約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係鄒雲霞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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