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秦慧君、鄭靜筠、王耀霆
- 法定代理人黃瀚民
- 當事人李百燕、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李百燕 被 上訴人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111年度雄小字第2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 定同此意旨。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緯城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 水並非長年使用、自然損耗之內部因素所致,而係被上訴人在鄰地施工不當所致,此由被上訴人111年8月22日111長川 字第022號函文所稱:「滲水事宜,已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達 成共識:本公司將於大樓1樓結構體完成後進行灌注止漏防 水處理,處理費用部分由本公司全額負擔」等語,及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111利融字第023號函文所稱:「滲水事宜,公司願意馬上處理,礙於地下室為大樓管委會所屬,請自救會與管委會協商確實時間,本公司願意配合馬上處理,處理費用由本公司全額負擔」等語,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816300號函文所稱:「地下室滲水部分恐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請建商立即處理,改善完成後經本局同意後始得復工」等語,可資佐證。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亦有明文,顯已排除第469條第6款於小額事件上 訴程序之準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部分: ⒈經查,系爭大樓地下1樓有部分位置滲水乙節,固有勘查紀錄 表(原審卷第19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9至43、79至93、157、161、173至183、249頁)為證。 ⒉然就被上訴人施工行為與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間之因果關係 部分,被上訴人111年8月22日111長川字第022號函文雖稱:「滲水事宜,已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本公司將於大樓1樓結構體完成後進行灌注止漏防水處理,處理費用部分 由本公司全額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利融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111利融字第023號函文亦稱:「滲水事宜,公司願意馬上處理,礙於地下室為大樓管委會所屬,請自救會與管委會協商確實時間,本公司願意配合馬上處理,處理費用由本公司全額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53頁) ,然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地下室滲漏水處理公告所載:「111年初起本會即與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代表工地主 任尤世昌先生陸續多次勘查並協商地下室後端無故滲水一事。業經雙方基於友善互惠、睦鄰原則,已於日前協議達成共識……管委會在無法確切認定利融建設為責任歸屬的情況下, 能夠透過溝通協調……對緯城天廈所有住戶就是最好的權益維 護」等內容(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可知被上訴人縱有同意處理滲水問題,亦係出於睦鄰善意而來,殊難遽論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其施工不當致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況依高雄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9年12月15日(109)高結師建字第10939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 地下1樓之滲水位置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即有滲水情形(原審 卷第233至235之1頁),上訴人復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陳稱:「(就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原本即 有滲水情形,原告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4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大樓已興建至少30多年」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未 能舉證被上訴人施工行為與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間具有因 果關係,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690元本息為無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係被上訴人在鄰地施工 不當所致云云,自非足採。 ㈢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被上訴人施工行為與系爭大樓地下1樓滲水間之因果關係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雖有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然依其所表明之情節,顯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1140816300號函文(小上字卷第23頁)之新事 證,既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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