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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秦慧君

聲請人
即參加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仕翔
相對人
即被告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宇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相對人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同意由中華公司承攬聲請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原告與被告間之訂購單所載,本件訴訟所涉工程與系爭工程應有關聯,聲請人就系爭工程與原告及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僅與中華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中華公司以何條件、向何人發包或轉包系爭工程,聲請人無所知悉,惟仍不能排除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將受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影響之虞,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而經當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中華公司承攬聲請人之系爭工程,本件訴訟所涉工程與系爭工程雖有關聯,然聲請人與原告及被告並無契約關係,聲請人僅與中華公司有契約關係,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僅受有事實上層面影響之虞,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審查卷第303、304頁),足認本件訴訟就原告與被告間得否請求工程款之認定,無論是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裁判效力均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原告敗訴而將受不利益,難認聲請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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