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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宛榆林婕妤楊淑儀

抗告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對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據原裁定之記載,相對人於111年1月7日始行使票據權利,從形式上觀之,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裁定仍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違。又相對人雖於聲請狀陳明係於111年1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但未陳明向何人為如何之提示,伊否認相對人於111年1月7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則相對人是否踐行提示之法定程序既屬有疑,法院即應命相對人陳明是以何方式對伊提示請求付款,俾在程序上審查其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原審未就此為之,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然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自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尚不生應重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7日始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從形式上觀之,其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裁定仍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違云云。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本票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屆前滿即109年8月25日前,抗告人執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7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7月17日雄院和109司執全瑞字第18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即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他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付款(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足供擔保金額,而經裁定駁回聲請,本院乃以110年12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全瑞字第188號通知相對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下稱系爭通知),相對人方於111年1月7日執系爭本票向該票上載擔當付款人第一商銀提示請求付款等節,有系爭執行命令、系爭通知、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於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自109年7月17日起因前開強制執行,而不能為付款之提示,以中斷時效,且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依上開說明,應得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是相對人於111年1月7日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並在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形式上觀之,尚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抗告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陳明向何人為如何之提示,其否認相對人於111年1月7日曾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是否踐行提示之法定程序即屬有疑,原審卻未就此調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惟系爭本票乃指定第一商銀為擔當付款人,有該本票附卷可稽,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本即應向擔當付款人即第一商銀為付款之提示,而非抗告人,相對人就其業向第一商銀為付款之提示,經退票而未獲兌現,已於原審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據,自足證明其業已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形式上觀之,尚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相對人前已執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無未提示請求付款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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