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45號
- 聲 請 人
- 張達瑋
- 林秀仔
- 林廣明
- 相 對 人
- 三輝興業有限公司
- 三川商業有限公司
- 鈁沁國際有限公司
- 三旺事業有限公司
-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 上 五 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蕭三文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聲請
- 人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42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
-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身負龐大債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