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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
    林欽森

  • 原告
    陳勇仁
  • 被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勇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 以111年度補字第144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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