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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阮氏金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阮氏金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氏金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該卷宗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原有高雄市旗山區房地各1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1372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於110年11月23日以1,188,000元拍定(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森原之遺產管理人經拍定後分配500,000元),至國泰人壽目前則無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係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成本3,000元,每月淨利約17,000元;自106年1月 起每年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低收入戶春節補助3,000 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經高雄市慈祐慈善會(即中鋼 慈幼社)補助聲請人之2名子女每月共2,000元;自111年3月 起至12月止,每月領取行政院核發之防疫補助款750元,未 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至15頁;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6至7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本案卷 第9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資料(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1至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存簿(本案卷第57至61、97至101頁)、健保投保單 位紀錄表(本案卷第69頁)、執行案件分配表(本案卷第70 至75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9頁 ,本案卷第6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4頁)、111年5至7月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102至10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5頁)、高雄市慈幼慈善會函( 本案卷第106至107頁)、聲請人陳述狀(本案卷第49頁至50、9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1月至111年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8,092元(含薪資、補助)【計算式:(17,000×19+2,000×7+750×5+3, 000)÷19=18,09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有房屋租金7,200元,調卷第3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本案卷第63至6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8,09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後,剩餘2,0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 為3,192,707元(以債權人陳報為認定,參調卷第41至45、37至40、34至36、63至64、30至33頁,本案卷第33至38頁, 包含: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三信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8年【計算式:3,192,707÷2,083÷12≒ 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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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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