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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羅辛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羅辛銘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受理 ,於111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127,763元、354,58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0,647元、29,549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98,83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前 於109年6月20日、110年9月3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1,690元、3,075元,於110年8月13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8,764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299元(含未到期保費11,301元),至富邦人壽、南山人壽部分,均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11月於串門子餐飲有限公司任廚師,每月收入32,000元,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0月31日於日月光半導體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收入共計478,177元,110年11月1日起受雇賴錦源於林園區早市米粉攤任廚師,每月收入35,000元,另於109年參與林園區公所餐飲活動,領取競技所得1,763元,前於109年6月20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0,000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10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5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8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19至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2頁)、存簿(本案卷第81至82頁)、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4至4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8至5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7至10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 況,堪認以其於早市米粉攤任職之每月收入3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0元(包含每月給付岳父之租金及水電費5,000元至8,000 元不等,本案卷第52背面至5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配偶甲○○因須負擔岳 父之療養費,未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伊單獨負擔未成年次女羅○璇、長子羅○翔之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調卷第4頁 背面、第44頁背面)等語。經查,羅○璇係102年2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羅○翔係106年8月生,現就讀幼兒園,語言發展遲緩,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9年1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計24,500元,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至110學年度第1學期各領準公共幼兒園學費 補助27,900元、27,900元、43,98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1至68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85至8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2至36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5頁)、 存簿(本案卷第83至84頁)附卷可參。羅○璇、羅○翔既均未 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稱配偶甲○○因須負擔岳父之療養費,未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甲○○亦受雇賴錦源於林園區早市米粉攤任 職,每月收入25,000元,另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 ,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至31頁)可佐,尚難認定甲○○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羅○璇、羅○翔於聲請人岳父所有 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 3,088),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0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後,剩餘5,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96,578元(調卷第30至41、5頁,包括:匯豐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共計426,130元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5,096,578-426,130)÷5,912÷12≒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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