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廖貴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廖貴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貴鈴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1月3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1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50至5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2張,其中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解 約金為246,347元(含97元未到期保費),另1張已失效;聲請人自陳自109年5月起迄今均在高雄市苓雅區國民市場自行擺攤營業,每月淨收入約21,300元,並提出109年5月至111年6月之淨收入明細表(卷第94至95頁),前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2次各30,000元(卷第92頁反面),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 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3頁正反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至27頁)、信用報告(卷第22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8至4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118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表(卷第104至11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繳款單影本(卷第119至12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92至93頁反面、128至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144頁正反面)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09年5月起在市場擺攤營業,每月淨收入約21,3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360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7頁),並提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為證(卷第17至19、139至1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則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3,9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98,428元(卷第85至90、68至75、65至67、5、50至52、54 至58、76至84、61至64頁,包括: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246,34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3,398,428-246,347)÷3,997÷12≒ 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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