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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許炳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許炳文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炳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9,10 9元,惟聲請人繳納1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1月毀諾,固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45至54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當時租屋在台北生活等語(更卷第108頁),另觀諸其自96年5月9日起以勞 保投保薪資18,300元投保在臺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至98年3月2日止,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第15頁背面)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自陳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982元(詳後述)計 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9,10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於111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0,007元;聲請人自陳於台慶房屋擔 任房仲,月薪約25,000元,109年4月至111年6月收入共545,000元;據台慶不動產河堤裕誠加盟店(下稱台慶加盟店)陳 報111年1月至9月收入約108,000元(其中5月至8月因母親生 病住院聲請人未上班故無收入);111年5月起迄今由父親許 森雄每月資助10,000元生活費,聲請人稱於111年12月1日復職,該月尚無業績,仍賴父親資助,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4頁、更卷第7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4至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背 面)、信用報告(更卷第66至67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8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80至8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85頁)、薪資切結書(更卷第68頁)、台慶加盟店回覆文(更卷第103頁)、母親許林靜美之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9頁) 、父親資助切結書(更卷第11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59至60頁)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於台慶加盟店111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未上班月份)為21,600元(計算式:108,000÷5=21,6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 3元(調卷第5至6頁),後調整至每月支出10,000元(更卷第12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稱與父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更卷第63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扣除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金額為13,088元,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0,000元,尚可採計。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許林靜美,每月扶養費5,000元,嗣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更卷第121頁),爰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 必要支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1,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 000元後,剩餘11,6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55,643元(更卷第36、45、28、24、23、55頁,調卷第30、42、47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0,00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5,755,643-1 80,007)÷11,600÷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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