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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徐凱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徐凱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凱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235元、42,46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186元、3,539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元大人壽保單4張,其中2張保單號碼LKHA003211、LKHA004002號之解約金各為21,847元、5,810元,合計共27,657元,另2張已失效;至新光 人壽保單為團保,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單已失效;聲請人自陳工作空窗期(109年5至7月、10至12月、110年11月、111年2月)由胞兄徐士玄依序資助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110,000元;109年8至9月、110年1至2月 任職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 司),擔任短期工,領有薪資各5,171元、40,131元、31,985元、9,838元,共87,125元;110年3月至110年11月受雇於蔡雅百,擔任私人助理,每月薪資約8,000元,共72,000元;110年3月至10月受雇於楊瑋婷,擔任私人助理,每月薪資各12,800元、20,160元、12,320元、0元、2,880元、15,680元 、19,760元、22,640元,共106,240元;自110年12月起任職於舊振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振南公司),擔任產品禮盒包裝計時人員,110年12月至111年8月每月薪資各27,215 元、32,588元、12,467元、21,096元、21,791元、20,504元、21,623元、18,515元、39,172元;據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台灣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零售利潤1,164元,聲請人稱僅有購買商品並無取得獎金或佣金,應係折讓金額(本案卷第35至36頁);前於109年6月4日、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衛服部補助各10,000元、111年7月8日取得元大保單分紅3,743元、110年11月 領有犬貓絕育補助1,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62至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反面)、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7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6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45至51、60至61頁)、薪資單(調卷 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57至58、100至101頁反面) 、每月收入計算表(本案卷第40至41頁)、私人助理工作說明(本案卷 第52至56頁)、徐士玄切結書(本案卷第59頁)、美安台灣公 司函(本案卷第31頁)、舊振南公司回覆(本案卷第32頁)、全球華人公司回覆(本案卷第3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12至113頁)、當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35至36、38至39、98至9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認以其任職於舊振南公司111年5月至8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4,954元【計算式:(20,504+21,623+18,515+39,172)÷4=24, 954】,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65元(有房屋租金6,900元,調卷第3頁反面),聲請人稱與二姊徐凱君共同居住大姊徐淑芬所有房屋內,並提出由徐淑芬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6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17,065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9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65元後,剩餘7,8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973,618元(調卷第6、52、60、36、37頁,本案卷第26頁, 包括: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27,65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5年【計算式:(9,973,618-27,657)÷7,889÷12≒105】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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