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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江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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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1年6月22日以書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26,779元、298,464元,平均每月所得18,898元、24,872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至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聲請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底任職於全銪有限公司(下稱全銪公司),擔任店員,此期間薪資共631,112元,平均每月薪資26,296元;110年5至6月無收入來源,111年7月15日起於全銪公司復職,111年7至12月薪資分別為28,437元、29,343元、30,537元、26,970元、28,155元、28,180元,平均每月薪資28,604元;前於110年6月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又其母親於110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至6頁,本案卷第60至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4至1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至2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119至12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78至1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9、150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49、224頁)、全銪公司回覆及薪資實際發給證明(本案卷第53至54頁)、薪資袋(調卷第30至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6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3頁)、家事事件公告(本案卷第19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0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本案卷第214至215頁)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1年7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29,439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房屋租金10,000元,與父親、胞弟均攤,本案卷第5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轉帳紀錄(本案卷第68至7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應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8,6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11,3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1,781元(本案卷第45、48、166、163、32、42、209、204、168、170頁,包括: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王道銀行、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主張胞妹江汶瑄之債權不予列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年(計算式:751,781÷11,301÷12=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84年6月出生(調卷第10頁戶籍謄本),現年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8年之職業生涯,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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