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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陳俊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陳俊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8月協商不成立,其後於111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更卷二第51至77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9,340元、335,684元,平均每月所得22,445元、27,974元,名下無財產,至國泰人壽保單為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 2.聲請人自陳109年7月至10月12日任職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樂公司),擔任賣場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 生日禮金500元禮券、年終獎金8,357元;109年10月5日至11月13日任職於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6 月24日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1,000元,年終獎金2,000元;110年6月28日至7月21日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擔任天車手,每月約28,000元;110年8月24日至111年3月28日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29,000元;111年3月29日至12月15日任職於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擔任約僱監所管理 員,111年3月至12月間領有薪資、加班費各為271,558元、100,389元(更卷三第26至34、117、192至197頁),112年1月10日領有111年12月值班加班費5,566元;112年1月9日至2月6日從事UBER外送工作,收入共20,320元;112年2月6日起任 職於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每月薪資約28,200元。據安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芳公司)陳報聲請人僅承攬單一案件,擔任工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109年12月7日至9日,為期三天,領有薪資10,000元;齊家公司陳報109年11月至110年8月薪資共221,397元;燁輝公司陳報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薪資各3,964元、21,415元;先鋒公司陳報110 年8月24日至111年3月28日薪資共191,667元。 3.聲請人稱109年5月29日申辦勞工紓困貸款用於投資股票(更 卷二第131頁),109年7月起股票、期貨買賣之獲益狀況均為虧損(更卷三第116頁);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4.聲請人母親翁美珍於98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稱名下原有 因繼承取得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因房貸繳納人為 父親,故已於109年8月6日贈與登記歸還予父親(更卷二第260頁,更卷三第53頁)。 5.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5至26頁、更卷二第264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三第24至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三第174至178頁背面)、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3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7至28頁背面、更卷三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159至1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3 至15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6至24頁,更卷二第136至1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37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39頁)、高雄二監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14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第29至3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2至139頁)、第一金證券路竹分公司交易明細(更卷三第118至134頁)、期權- 平倉記錄明細(更卷三第139至14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二第130至133、260頁,更卷三第53至54、116至117、168至169頁)、安芳公司函(更卷二第45頁)、齊家公司函暨薪資明細表(更卷二第102至119頁)、燁輝公司回覆(更卷三第37頁)、先鋒公司回覆暨薪資清冊(更卷二第85頁)、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更卷二第38頁,更卷三第35至36頁)、高雄二監函暨薪資通知單(更卷二第119-1至119-2頁,更卷三第26 至34、192至197頁背面)、奕銓公司回覆(更卷三第188頁)、大樂公司回覆(更卷三第18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三第167頁正背面)、地籍異動索引(更卷二第262至26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三第67至69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26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三第40至52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睿 普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二第21頁送達證書)。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112年2月起於奕銓公司之每月收入28,2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 (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父親、胞弟及繼母居住於父親、胞妹及胞弟共同持有之房屋內(更卷三第53頁),可認其未支出 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負擔父親陳永城之扶養費每 月5,000元(更卷一第6頁),嗣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無須再給付父親扶養費等語(更卷三第53頁),爰不將父親扶養費 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13,088元後,剩餘15,1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3,824元(更卷二第78、46、83、127、40、51、120、81、90 、125頁,更卷三第100、75、154、160、168、115、76、178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 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樂 分期(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吉盛當鋪、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423,824÷15,112÷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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