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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陳慧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慧璇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清償15,9 10元,惟聲請人繳款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2月經 通報毀諾,固有元大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162至163頁)可參。聲請人稱毀諾時工作為洗衣店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語(更卷第128頁),是以聲請人自陳當時 收入18,000元,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5,91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此有機車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更卷第203頁正背面),至全球人壽保單未滿1年尚無解約金、台灣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金、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聲請人自陳98年8月至109年8月因生產、照顧子女,擔任全職母親而無工作收入,收入來源為當時配偶提供及低收入戶補助;109年9月因心臟開刀休養1年無收入;110年10至11月任職「京吉棋牌會館」(下稱京吉會館)擔任櫃檯小姐,每月薪資約11,000元,111年3月至6月因母親身體不適, 由聲請人陪伴照料;111年1月5日由京吉會館賠償工資8,000元,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11日由前養子陳彥廷給予生活費各15,000元、18,000元,111年7月13日領有職災受傷之保險金30,850元(更卷第130至131頁);無工作收入期間,生活開銷均由父母親、男友許修誠協助或向朋友借款支應;109 年7月至111年7月前借款、資助、補助、理賠等收入平均每 月約24,353元(更卷第186頁);111年7月6日起至「新和美食廣場」上班,每月薪資24,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行 政院紓困補助25,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至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5 至1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91至194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8至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8至2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至80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6至38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50頁) 、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單收據(更卷第51至58頁)、新和美食廣場名片(更卷第50頁)、111年7月薪資明細(更卷第148頁) 、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49頁)、京吉會館110年10、11月薪資袋(更卷第182頁正反面)、母親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83頁)、新和美食廣場111年7至9月薪資單(更卷第18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5至11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4至11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6至121頁)、陳報㈢狀(更卷第179頁)、陳 報㈠狀(更卷第128、130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新和美食廣場未獲回覆(參卷第75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新和美食廣場每月薪資24,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896元(含房屋租金4,500元,更卷第186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為證(更卷第43至44、215至217、141至143頁背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6,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23,216元(更卷第126、97、95、88、122、86、144、191至194頁, 包括:甲○(台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安泰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乙○○○、庚○、丁○○、丙○○、戊○○),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4,523,216÷6,697÷12≒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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